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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37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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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8.14

    实施日期:199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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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来自:www.fangchanshe.com)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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