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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市容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正文

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市容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87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道路、城市桥梁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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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按照规定处理;

    (八)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临街洗车场不得超出门槛占道作业,洗车场的作业污水不得外流到人行道或道路上;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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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百色市中心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鸽子、鹌鹑、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饲养犬类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处罚细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二))。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11条,第29条(三))。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12条,第29条(四))。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50以下元的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90、93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五))。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六))。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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