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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需在桥梁管理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停车点和非机动车保管点的,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桥梁,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二)在公共下水道、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三)擅自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将施工污水
www.fangchanshe.com 、营业性洗车污水直接排人城市排水设施;(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第二十五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道、沟渠排入污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接通使用城市排水管渠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入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资料,经审查同意,缴纳增流费后方可组织施工,工程经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于超过国家规定水质标准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主管部门收取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塘、溪、沟渠的水位,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不能堵水造成倒灌、淹没出水口。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排水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既在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允许破截排水管渠。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压排水管道地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费和押金,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体、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
(五)破坏或盗窃道路照明设施器材;
(六)其他有损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迁移、拆除或搭接、切断。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
www.fangchanshe.com ,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质量标准,需要移交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设计图纸、文件、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条件,经市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第三十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 l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无偿修剪,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政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以防止事故的扩大。
第六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一切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其批文无效;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市政设施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增流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干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盗窃、非法收购市政井盖、井框、电缆、照明或故意损坏桥梁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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