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重要的地下工程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按国家或省制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采取抽查、普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建设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指令施工的;
(六)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四十二条 承包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五)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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