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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37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的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属本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城市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产纠纷应在一年内提出。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仲裁权时,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效因提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事由终了之日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的申诉人和被诉人。

  本条例所称房产,是指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发证的房屋及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十条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典当、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房产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的房产纠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均可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超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时效期间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调解、判决的;

  (四)要求确认所有权的;

  (五)涉及离婚、析产、赠与、继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实国家有关房产政策的;

  (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军队内部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十二条  房产纠纷,由房产所在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纠纷,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争议所涉及的房产在两个以上辖区的;

  (二)争议的房产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五)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可把前款所列房产纠纷交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也可把它管辖的房产纠纷报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在房产管理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必要时,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房产管理专业知识、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员经考核取得资格后,由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争议不大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房产纠纷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房产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房产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房产纠纷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受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受理后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和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对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送《房产纠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房产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的三日内,将其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提供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等。

  仲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请。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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