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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两个房地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02-01 17:53:43 浏览:672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九条  还款。还款方式和还本付息计划应在借款合同中规定。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偿清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按月并自使用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偿付贷款本息。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可选择月均还款法和累进还款法等方式:

  (一)月均还款法。

                                                还款期数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等额还款额=--------------------
                                  还款期数
                    (1+月利率)        -1

  (二)累进还款法。贷款期限内,逐年或每隔几年递增偿还额,但某年最高偿还额与某年最低偿还额的差不得超过最低偿还额的1倍,每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归还贷款本息。选择累进还款法应作为一项优惠条件使用。

  第四十条  借款人应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国银行可于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如采取单位代扣还贷,可以签订委托代扣协议。

  第四十一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生效一年后,若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但必须在还款前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此外,借款人还应按提前偿还金额和适用利率向贷款人缴付相当期限的利息作为承担费补偿。

  第四十二条  逾期贷款的处理。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应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期如数还款的,贷款人应向担保人追偿或处分抵押物,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第四十四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在清偿了个人住房贷款全部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后,借贷双方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抵(质)押物产权证明和保险单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即告终止。

  第十一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九条  抵(质)押合同可规定在贷款人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时借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完成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十二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构成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日期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舍弃、赠予、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质)押物及权益;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被刑事拘留、监禁而无代理人;

  (八)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一切未履行的义务;

  (九)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或贬值影响贷款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第五十二条  针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可能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

  (三)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抵押人的账户中扣收;

  (四)向保证人追偿;

  (五)依法或依据相关的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本细则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居民修缮房屋、自建普通住房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合同公证费、鉴证费、评估费、印花税等有关税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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