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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50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最近北京市人民政府又发布了1992年第11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进一步理顺了城镇土地管理体制。《办法》规定,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出让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和办理未开发土地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我们认为,北京市对城镇土地的管理体制比较符合城镇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为城市建设积累更多的资金,加快改善投资环境。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阅。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30天内答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个月前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投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拍卖日期3个月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二、参加竞投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3日内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自制应价牌者,竞投行为无效。

    三、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投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

    四、竞投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定金。当时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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