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3天的假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可实行原地产权调换,也可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土地房产评估机构或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作价。房屋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重新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价格确定。采用的补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专业测绘机构测丈。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房产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属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补偿给占用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从补偿款中代扣土地补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余补偿款付给占用人。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办确权或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有关税费,方可实行补偿。
(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须按规定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报经国土房产部门核准,办理确权手续后,方可实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规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补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作价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按残值给予补偿,其占地面积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空地,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实际营业事实的底层商业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原地附近调换底层商业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面积;
(二)拆除仓库、轻型加工厂的底层生产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40%在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生产用房面积,60%在经结构处理的其他层次调换面积;
(三)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调换后的商业用房、生产用房与住宅用房,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拆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新建楼房中调换同一使用性质的非住宅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用房面积。
第三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用房,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2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二层以上的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在2.2米以上、层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夹层、阁楼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作产权调换,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确定是否增加补偿面积。从区位好的地段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的地段,增加的补偿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积的20%。
第三十九条 城建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属部队直属单位所有的另行解决),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但确因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经济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需要拆除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的,按本规定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拆用,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无主房屋或所有权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并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应实行产权调换;如实行作价补偿的,补偿款由国土房产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存好档案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不与拆迁人协商有关补偿安置事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四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补偿房屋仍为原抵押关系的抵押物。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能将补偿款付给抵押人。
第四十五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本规定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屋的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场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且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且他处无正式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的承租户。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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