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厂(场)址选择报告的审批办法与初步设计的审批办法相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由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由主审部门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共同进行,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待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统一由主审部门批复。有关部门不再另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不得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有关部门对所超投资不予审批和贷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条 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政府拨款或者贷款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机构对设计文件提出咨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要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阶段和深度要求进行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
第四十四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以下依据进行:
(一)工程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经济合同;
(三)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技术阶段设计必须同时开展技术经济分析工作,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文件中要做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施工图预算。
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必须准确、完整,符合国家和省的计价的有关规定。概算人员必须是取得省级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三)有关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格证号章、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全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可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章 勘察设计标准化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采用。几应用在勘察设计上的产品必须有企业产品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新产品的企业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技术标准;无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具有初步设计审批权的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降低其勘察、设计资格等级。
第六十三条 除第六十一条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2001年1月12日)
全文……
十九、将《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删除。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修改为:“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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