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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0:15 浏览:638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

  (六)拆迁申请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房地产综合开发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非成片改建的,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设区的市、旗县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安置和补偿工作。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准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分割、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禁止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者婚嫁入户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退学、休学以及取消学籍、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入户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入户的;

  (四)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从外地迁回的;

  (六)归国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宣告失踪、死亡判决的人员返回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的;

  (九)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赠与、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安置用房的面积、楼层、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领事馆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所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送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使用性质、规模,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且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内的或者超过原建筑面积五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其余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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