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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61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  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  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  发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代理业务。

  发包代理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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