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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81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监理、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处以监理、咨询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

  (二)向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发包工程任务的;

  (三)应当招标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或者营业执照的;

  (六)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不合格工程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机关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管理中违法行政,由其上级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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