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报供电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供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四)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五)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八)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九)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纠正;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六)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罚款100元以下;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八)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罚款500元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罚款100元以下,危害桥涵安全的罚款5000元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500元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罚款5000元以下;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以下。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道路占用费或者掘动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强行运出。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须经市公用事业局批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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