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管局和区、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建筑物面积和土地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费按被拆迁人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超面积购房,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计算: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至十六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区、县房管局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管局批准后实施拆迁。区、县房管局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前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但非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不得采取自行临时过渡形式。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