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专题 》 开发商: 万科 金地 碧桂园 雅居乐 招商 恒大 融创 新城 首开 复地 金科 万达 绿城 融侨 金辉 荣盛 合景泰富 中海 首创 华侨城 绿地 合生 中铁 海尔 保利 宝龙 龙湖 沿海 华润 合正 金融街 星河湾 世茂房 中粮 朗诗 富力 苏宁环球 远洋 卓越房 中航 中信 华远 星河 代理商: 世联 伟业 亚豪 天启开启 天地行 中广信 易居 同致行 中原 德思勤 高策 大家 怡高 思源 尺度 同策 合富 世家 策源 新聚仁 金网络 阿特金斯 新景祥 新联康 嘉联 华燕 中房信 广告商: 风火 红鹤 蓝色 黑弧奥美 青铜骑士 博思堂 相互 及时 尚美佳 世纪 优点 主观 和声 同路 万有 策达 BOB尽致 博加 商业公司: 戴德 豪斯 仲量 汉博 麦肯锡 世邦 波士顿 埃森哲 高力 高纬 德勤 森拓普 翰威特 普华 美世 达沃斯 九州 绿维 华夏

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正文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86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由城建部门收回施工执照,银行停止拨款。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六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或者经济赔偿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一、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增加第四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增加第五款:“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后增加规定:“征用苗圃地,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修改为:“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征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款“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修改为:“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民主讨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

  四、第五十一条“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修改为:“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第五十九条第一句“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第六十二条增加第三款:“凡因非灾害原因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除按本条第一、第二款进行处罚外,原发包单位还应将其荒芜耕地的使用权实行调整。调整不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第四款:“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由城建部门收回施工执照,银行停止拨款。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第五款:“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1987年1月颁布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修订后重新公布。

   【失效日期】1997.05.27

上一页  [1] [2] 

上一页  [1] [2] [3] [4] 


本文关键字:土地管理  山西省  法制法规法制法规

分类导航

热门推荐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