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实施施工阶段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书和停、复工通知,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签发。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经办银行不予结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由于监理工程师不履行监理职责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的或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三十一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不得干扰和阻挠监理工程师的正常工作,不得擅自更改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指令。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合同的规定,及时核定、支付监理酬金。
监理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监理费用可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监理费项目支付。
第三十五条 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其工程竣工质量等级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五章 涉外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境内监理单位不能单独承担监理业务的,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由境内监理单位与境外监理机构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境外监理机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第三十七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由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担保,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注册证明书;
(二)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四)监理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拟派遣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书和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七)担保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
上列材料采用外国文字书写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监理双方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合作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对象和内容;
(二)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监理费的分配;
(五)风险的承担;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条款。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监理在我市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下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报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国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外地监理单位未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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