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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38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受到损失后的房地产,其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但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迟延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

    (一)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该房地产必由符合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按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分配。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己出租的房屋处分后,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续租的,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承租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法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自抵押权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购房担保贷款

    第三十五条  购房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抵押人)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在建或已建商品房屋时,支付一部分价款,其余价款以该商品房屋的权益作抵押并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的方式。

    除本章有规定的外,购房担保贷款中的房地产抵押事宜,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担保贷款,按国家有关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购房,借款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屋买卖或预售合同,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为借款人出具担保书。担保责任至担保人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后止。

    购房担保贷款必须在贷款银行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商品房屋建设,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应当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抵押房屋的处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购房贷款额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借款人在偿付全部贷款前,不得再行抵押,不得出卖、交换、赠与和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四十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借款人偿付全部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抵押不按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未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书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三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的有关登记事宜,应当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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