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的修缮实行“谁房谁修”的原则。出租人应及时检查维护房屋,保证房屋不倒、不塌、不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房屋临时性的小修小补,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发生费用由承租者自负。
第三十条 房屋应修而出租者确无力修缮时,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协商由双方共同修缮或由承租人垫修、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助修。修缮中所需材料费由租金中逐月扣还。
房屋应修而出租人无故不修,房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修缮排除险情。逾期不修,可强制修缮,所需费用由房租中扣还。
第三十一条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增、扩建所租赁的房屋。确需要改、增、扩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契约后方可实施。
承租人迁走时若要拆除增添设备,必须将改修部分恢复原状,否则不得拆除。
第三十二条 房屋需大修或翻修时,须由租赁双方协商修缮范围,并签订协议。出租人不得借修房之机中止租赁合同,承租人不得借口修房不交房租。
第三十三条 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负责修缮,其费用合理分摊。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人自住的房屋,亦应进行必要的维护修缮,保障住用安全。若有倒塌危险而无力修缮时,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协助解决。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需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证件不全,房屋所有权不能确定,暂不予登记的;
(三)无故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其代管的房屋,可申请公证机关提存。自提存之日起半年内产权人仍不登记的,房管部门可将提存的房屋出卖。卖房款扣除代管费和其他应付费后,余下部分交付公证提存帐号存放。
办理提存公证后,房管部门对产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管房屋不得拨给单位使用。
在代管期间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扩建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房状况予以补偿,并由房管部门设立专帐,代为保管。
由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人申请返还代管房产,必须证件齐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济费用,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原房已移地翻建,或改修、扩建、改变结构的,均按拆除处理(拆除补偿标准另订)。如翻建后房屋未改变原面积、原结构、原位置的,可退还产权人,产权人须补交翻建费用。
第四十条 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经公证机关查明后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冒领产权证。违者,房管部门收回其产权证。已缴税费不予退还,并对其处以所涉及房屋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未经批准私自拆除房屋的,由房管部门对其处以房屋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房屋交易规定,擅自进行房屋交易的,按市房产易管理有关办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者,除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外,对承租人处以租期租金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任意抬高租金、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人应修而无故不修、或阻拦修房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予以经济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严禁承租人转租、转兑、转借承租房屋或擅自改变用途。违者,房管部门对其除限期迁出、没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严禁乘介绍租房之机进行勒索等非法活动。违者,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厉禁单位高价租用私房。违者,由房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高租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
第五十条 由国家供应修缮房屋的材料,必须专料专用,不准挪作它用。违者,除由房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材料外,并对其处以料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如非法倒卖国家专供房主的修缮材料,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料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凡对上述非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者,经查属实,给予罚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奖励,并对检举揭发者给予保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私有房产管理试行办法》(〔64〕沈办国字第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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