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元至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一立方米罚款十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一天每立方米加罚五元。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每倾倒一次罚款五元。
(4)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5)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除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外,并处赃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偷盗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起五日内向市、区、县水利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199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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