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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85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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