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签定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付清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出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得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按售房款总额的1?5%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售房差价款的10?20%处以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按挪用售房款额20%以上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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