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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5:25 浏览:690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个体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担与其资格相符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及个体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接受质量监督和检查。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他建设管理费用,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地。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组织,必须加强村容镇貌、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材料、垃圾、粪便、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二)爱护环境卫生,及时搞好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

  (三)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和随意砍伐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出卖、转借、伪造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倒垃圾、粪便、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的;

  (三)损坏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的;

  (四)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饮用水源,以及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吊销资质证书和对个人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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