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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52:40 浏览:666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六章  建设工程维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及时、无偿进行维修。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用户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认定并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质量保修责任方应当自接到责任认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用户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核定质量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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