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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正文

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88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遵守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创出优质工程(产品)和获得优秀设计的单位,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处5千元至2万元罚款;

  (三)属于招标范围的建筑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四)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筑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价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委托的,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二)省外、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无证或越级勘察、设计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分别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无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各自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承发包合同中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场容场貌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经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建筑市场经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施工、工程监理、施工经济技术咨询……”修改为:“……施工、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

  二、第五条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审查”。

  三、第六条中“建筑安装企业”,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

  四、第八条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应接受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凡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凡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七、第十五条增加第(五)项,增加内容为:“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增加第(七)项,增加内容为:“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八、第十九修改为:“承包工程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工程”。

  九、第三十六条中“……当事人可以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输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人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处5千元至2万元罚款;

  “(三)属于招标范围的建筑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四)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筑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价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委托的,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十一、第三十九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下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二)省外、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二、第四十条中“无证、无照或越级勘察、设计的……”,修改为:“无证或越级勘察、设计的……”。

  十三、第四十三条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修改为:“……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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