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如需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用途,必须事先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重签、更改或补充出让合同后,方可办理转让的签约、过户登记手续。313第二十一条 经出让和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国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向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副本、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咨询。抵押贷款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受理抵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抵押权人)应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一律无效。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按抵押贷款合同的规定,以本办法规定方式处分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应参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与新的土地使用权拥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分。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终止日期。
第二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土地上所建房产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
第四章 价格和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出让或转让双方协商确定或经投标决标和拍让确定。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费即管委会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环节收取的管理费,由受让人向管理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2.5%计收;赠与的按现值3%计收;交换的分别按现值的3%计收。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费是办理土地使用权立户登记和过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时由受让人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手续费。立户、过户登记费为二百元。抵押登记费为八十元,由抵押权人缴纳(以上两项收费标准每十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的费用,由用地者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十年内一律减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计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费是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价格的增值向转让人所收取的费用。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 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额计算。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基础设施、建筑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广州物业估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价格。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费用,外商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用外汇支付,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用人民币支付,外汇与人民币的汇率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确定。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回收
第三十六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应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设施无偿交回管委会,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撤销手续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拥有人需要继续用地,可在期满前六个月向管委会提出继续用地申请,申请批准后,与管委会重新按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应由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拆除的非通用建筑及其附属物和可搬迁技术设备(包括生产线),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拆除搬迁完毕。拆除及搬迁费用由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承担。
地上非通用建筑及其附属物和技术设备的拆除、搬迁,如果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没有规定,可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协商处理,但最迟自土地使用期满后六个月内必须拆除、搬迁完毕。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根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及特珠项目建设需要,可以提前回收使用期未满的土地。
管委会决定提前回收土地后,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决定收回日期前六个月,将提前回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回收日期,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拥有人。
管委会提前回收土地,应给土地使用权拥有人以合理的补偿。补偿额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剩余的用地期限及提前回收土地给使用权拥有人造成的产业或物质直接损失,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协商确定。
土地回收补偿协商有争议时,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应如期交回土地。交回土地不影响补偿的最后确定,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及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或由法院裁决。
第六章 其 他 规 定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或合作条件的,应当先通过出让或转让程序取得使用权后方可出资。
第四十条 开发区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用地,经管委会批准,可减免用地价款和费用。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用地,可根据《国务院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颁布的实施办法,通过出让给予优惠。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有关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咨询、仲裁、服务事宜由管委会指定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和办理登记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回土地,或强行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扩大用地范围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土地增值费,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纳费额的1‰加收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除限期交纳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未能获准继续用地又不办理使用权注销手续的,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无不可抗力原因,在用地要点和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没有投足建设资金低限和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管委会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责令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罚款、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按本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决定。当事人对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管委会投诉,也可向法院起诉。期满不投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可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犯,并赔偿损失,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管委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各项费用和罚没资金,一律缴开发区财政局列为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偿还土地投资贷款和再开发投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天内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原用地合同的权利义务保持不变,但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原合同没有明确的用地要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各项费用计收,在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税法公布之后,按税法规定计收,税法无规定的,仍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失效日期」1994.09.21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