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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02-01 17:50:57 浏览:613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业主公约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四条  业主公约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住宅和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八)业主在本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公约在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后,经已入住业主中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签订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入住时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不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七条  移交住宅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或合同的约定完成住宅区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住宅维修基金由业主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代管,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房屋外观整洁、统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房屋的状况决定修缮、粉刷。但房屋的天面和外墙应当每十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房屋的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楼梯间的墙面、台阶、扶手等设施应当每五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期限届满、确实不需要修缮或粉刷的,业主委员会可向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修缮或粉刷;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

  前款所需费用,除房屋的外观设施由业主或承租人承担外,其他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明细表,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公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住宅区公用设施,可能危害房屋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缮;应由业主修缮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应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的,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前款费用的支付来源及使用明细表,应向业主公布。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经营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

  (十一)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专用基金与专用房屋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区住宅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区住宅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同期市政府微利房价格提供部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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