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抵押终止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消灭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或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变更登记的,除以上各条规定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地籍图、土地归户册(土地归户卡组装)作相应的更改。
第四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有如下几种: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收件单;
3.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4.土地登记审批表;
5.地籍图;
6.土地登记簿;
7.土地证书签收簿;
8.土地归户册;
9.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10.土地登记复查结果审核表。
以上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不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四十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应及时修补,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地籍图和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印制出售的全部证书,并处以罚款、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规则受到政纪、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30日内做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因土地管理部门责任错、漏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更正或补登。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应按规定交纳土地登记发证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规则的部分条款作补充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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