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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32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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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并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其中,火灾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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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七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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