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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98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地区】上海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4.2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08.01

    【正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配建责任)

    市政道路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规划、配建;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第五条 (建设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条 (方案审核和产品质量)

    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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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施工要求)

    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在区域内的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设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应当正对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当设置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第八条 (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应当向供水单位补缴10倍的供水水费。

    第九条 (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条 (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由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队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内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一条 (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一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一次,具体要求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

    维护单位在维护、保养、检查中发现消火栓零部件缺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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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十三条 (审核期限)

    公安消防机构对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审核、拆迁审批、竣工验收的期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消防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消防法》和《消防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职责,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二)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治安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场执行)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消火栓,作出责令赔偿或者罚款决定,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执行;但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可不予当场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78年4月19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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