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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32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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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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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

    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 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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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

    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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