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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84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连政发〔2003〕96号

    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规划、建设、电信、供电、交通、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网络,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为本级防火委员会的办事部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国内生产总值超3亿元的乡(镇)和距公安消防站较远、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专职消防队可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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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或联合建立的单位共同负责。

    乡(镇)专职消防队可以与公安派出所联防队合建,其费用由乡(镇)政府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单位、街道、乡(镇)、村、社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500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的医院;

    (六)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八)高层建筑单位;

    (九)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

    (十)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动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本级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更新。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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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五条 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二)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三)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

    第十八条 公安、民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志愿消防站(点)、治安消防岗亭、消防器材、水源和消防通讯与社区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社区消防管理应当建立以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驻区单位、群众代表共同参与的社会消防管理运行体系,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和防火检查,实现社区消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楼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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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要将设计方案、施工图交消防部门审查,并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并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审查意见》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招标,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重点建筑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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