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期届满,出典人可回赎出典物或与承典人协调续典;出典人放弃回赎权的,视为绝卖。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交易各方提供场所、提供咨询、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撮合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场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定点设置,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的主要功能是:
(一)为交易当事人或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洽谈、协商的场地;
(二)提供交易咨询和市场行情、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场所;
(四)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
第四十四条 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经纪人。
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机构方能开展经纪活动。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行为无效,并由房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将预售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预售工程建设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将预售商品房按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房管部门可按实际预售商品房欠交付面积处每月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交易中介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瞒报房地产交易价格的,除依法补交应纳税费外,房管部门可并处瞒报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合同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启用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商品房预售登记专用章和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章。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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