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按下列情况处理外,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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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138号 1994年12月23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按下列情况处理外,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责令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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