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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65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借鉴外省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座落在鞍山市市区内的公有住房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产权单位同意,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负责全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一)为购买商品房或其它公有住房而筹措资金的;

  (二)为参与房改购买公房而筹措资金的;

  (三)自住有余的。

  第六条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公有住房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拖欠房屋取暖费的;

  (四)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五)独用单元式房屋转让部分住房使用权的;

  (六)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将要拆迁的;

  (七)转让后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

  (八)其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八条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下列当事人有优先受让权: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该户房屋的共用人(含共厨、共厕、共厅等);

  (三)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住户。

  第九条  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双方当事人须同时到市场处填写《申请书》和《审批表》,并按要求由转让方同户籍人及双方单位签署意见,经市场处登记验证后送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进行初审复查,然后由市场处进行现场评估,最后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办理转让手续。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评估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价格应当由转让双方在市场处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费按市场处评估价值收取,由受让方承担。其中:75%支付给转让方,作为经济补偿;10%支付给房屋产权单位,作为房屋维修费用;15%由市场处收取,作为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业务经费和房地产市场建设经费。

  第十二条  实行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方在房改过程中购置该房产权时,其受让时支付的有偿转让费和手续费不得冲抵购房资金。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违者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略)

本文关键字:使用权  鞍山市  法制法规法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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