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 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 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 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 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 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出租房屋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持有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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