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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19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保障各项建设征地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合理补偿、妥善安置、严格管理。

  第四条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统一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市、区、县统一征地机构是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具体实施征地工作,接受建设用地单位的委托办理征地事宜,代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度假区设立的统一征地机构,具体实施该开发区、度假区范围内的征地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农业、林业、劳动、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统一征地机构做好征地的宣传、动员工作。

  统一征地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依法批准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统一征地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批准的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标准,对申请用地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后,下达用地指标和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县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跨区(县)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

  (三)统一征地机构对申请用地的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拟订征地方案,并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预收征地费用;

  (四)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商议订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土地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付款方式、交付用地时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按法定程序代理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五)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六)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由统一征地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对征地费用进行结算,按国家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各项税、费,落实多余劳动力安置措施,向建设用地单位移交用地资料,代为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次或者分期提供土地。被征土地出让、划拨的,还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建设的,由统一征地机构依据城镇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征用,依法划拨或者出让。

  第十条  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地单位补偿、安置;按委托征地协议,在建设用地单位交付资金后60日内提供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建设用地单位代缴各项税、费。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征地自立名目收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征地后村(组)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由土地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被征地单位村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组)建制。

  撤销村(组)建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冻结村(组)土地和村民户口,确认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的面积和权属;

  (二)制订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布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

  (四)按户填写转户登记表、就业志愿表;

  (五)确定就业、供养、抚幼对象,落实就业人员安置去向,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补贴费用,办理有关转户手续;

  (六)按规定处置集体财产;

  (七)组建城镇居民组织;

  (八)为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剩余土地;

  (九)向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征用后,建设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称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按年产值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年产值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其相邻耕地标准的50%补偿。

  被征用土地年产值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二亩以上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三倍;

  (二)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五倍;

  (三)人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七倍;

  (四)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八倍;

  (五)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被安置的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必须经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当季产值的50%补偿;在生长期的,按当季产值的70%补偿;在成熟期的,按当季产值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是整片林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为: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二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设施中的不动产按重置价补偿;已报废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统一征地机构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向坟主支付迁葬费;逾期未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种植的作物、树木和兴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社会劳动保险,不得分给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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