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30%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剩余50%税款,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向境外出售、出租营业收入占境内外出售、出租营业总收入的比例返还;出售、出租营业收入全部来自境外的,剩余50%税款全部返还。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向本规定施行后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售、出租房地产而取得的营业收入,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比例确定一部分视同境外营业收入,其中向外商独资企业出售、出租而取得的营业收入,全部视同境外营业收入,一并计入当年向境外出售、出租营业收入总额内,享受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在经营期限内全部免征。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开办头三年出现亏损的,经批准可以减免当年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在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用的车辆,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建造的房屋,属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用或向境外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租的,自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有基础设施配套的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50%以上直至免收城市综合配套费、人防费、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内资开发企业享受《江西省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中有关税收优惠,并可根据当年向境外和外商投资企业出售、出租营业收入占出售、出租营业总收入的比例,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再予减免。
第三十五条 内资开发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县(市、区)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境内出售、出租房地产,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用外币计价结算,其来自境内外的营业外汇收入,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全部留给开发企业自用,需要兑换成人民币使用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按市场价格优先调剂。
第三十七条 外汇平衡或经营方面存在困难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以购买国内产品(国家统一经营和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除外)出口,也可购买调剂外汇解决。收购省内产品内销的,除国家专营或有特别规定的产品外,原则上不予限制。
第三十八条 已在我国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走廊内兴办开发企业,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按该地块出让、转让金的10?15%的标准向开发企业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
开发期限内未按规定期限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未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开发规划或建设方案的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时,可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和内资开发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外,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的其它优惠,在特殊情况下,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再优惠。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昌、九江两市区,昌北、新祺周、云山(含军山、星火化工厂)、共青、沙城(含沙河、城门山)五个工业区和重点开发的向塘、长■、蛟桥、畜牧良种场、新祺周、涂家埠、军山、共青、德安、城门山等十个小区以及走廊内的其他地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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