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昌九工业走廊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境内外投资者依法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政府批准的规划开发土地、建设公用基础设施或房屋,并从事房地产转让、出租或抵押的经营活动。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后,方可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条 未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开发企业的境内外投资者来昌九工业走廊(以下简称走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应依法成立开发企业。境外投资者在走廊内申请成立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采取合营、合作经营方式,也可独资经营,其注册资本一般应不少于2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境内投资者在走廊内申请成立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内资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走廊内的内资开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工业产权等作为条件,与境外投资者组成合营、合作经营企业,在走廊内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务。
第五条 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规定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并取得批准证书后,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项目审批权限和时间以及注册登记时间,按《江西省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执行;办理资质证书的时间不超过七天。
第六条 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和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后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开发企业签订。土地管理部门收到全部使用权出让金后,应按合同规定向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一次性支付全部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先付30%,其余在六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双方都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八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转让人向开发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进入房地产市场并签订合同,明确转让金数额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依照规定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九条 开发企业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后或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据政府批准的规划编制项目开发规划或建设方案,报开发地点所在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开发区内的项目,按规定的权限,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批和发证。审批发证时间不超过七天。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据此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形成工业用地或其它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下同)或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继续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经建设质量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再一并转让、出租或自用。
第十一条 为简化手续,开发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环保部门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交通、消防、卫生防疫、劳动安全保护、抗震、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在规划中一次性审批。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应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电站、热力站和水厂等生产性设施,可以自用,也可在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批,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自定收费标准,自主经营,或交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或与之联营。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与当地邮电部门签订合同并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后,可在开发区域投资或与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合同收回投资成本和取得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和有房地产外销权的内资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可在境内出售、出租,也可向境外出售、出租。境内外出售、出租比例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鼓励企业向境外出售或出租。
内资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除在境内出售、出租外,还可委托有房地产外销权的内资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向境外出售、出租。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内销商品住宅除外),其出售、出租价格,由企业依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开发企业在决定房地产价格前,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土地、房地产、物价等部门依法进行价格评估,以此作为计税依据。
在同等条件下,当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企业出售、出租的房地产,有优先购买权、承租权。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出售房地产,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进入房地产市场并与受让人签订出售合同,出售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应分别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出售的,应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房地产出售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可以预售房地产,但必须有完整的工程设计图纸;有经批准的开发规划或建设方案;已领取土地使用证;除依法缴付出让或转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已确定;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已制订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上述条件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预售房地产,应进入房地产市场并与受让人签订预售合同,将收取的预售款存入指定的银行。工程竣工后,节余预售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及清偿全部建设费用,方可作它用。
第二十条 预售房地产交付时,受让人凭预售合同与开发企业签订出售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出租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应进入房地产市场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分别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进入房地产市场并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分别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物而发生权属转移时,开发企业与抵押权人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确定。即:居住用地七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使用期。
第二十四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走廊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标准减收5?20%,其中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工业和科学教育卫生事业,还可再给予特别优惠。具体优惠价格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地段和用途等情况确定。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