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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46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建筑物的,市土地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六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物未完成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土地局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方式包括赠与、出售和交换。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移转。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同一建筑物分割出售时,出售人应事先订明各购买者应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比例,并按市房产局的规定订出建筑物的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房屋预售的,必须经市房产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转让或继承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合同以及登记文件中所登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起移转。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但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和地区除外。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处的认证。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处公证。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必须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但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转让,应由受让人持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公证或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证明等合法文件向市土地局、市房产局分别办理过户手续,缴纳过户费和纳税。未经过户的转让无效。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等)的转让和继承,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或继承公证后,向市登记处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移转,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让,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抵  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可以抵押。

  抵押权的设定应向市登记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必须在抵押合同中订明。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产作抵押物,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因抵押物的变卖而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按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登记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回收

  第四十一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土地局收回。市土地局应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并通知市登记处注销登记。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无偿收回。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等,受让人应按时拆除。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外,非通用建筑物等必须由受让人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由其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土地局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定程序予以收回,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市土地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市土地局收回。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四条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与受让人协商后,可以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时,市土地局与受让人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金额后,进行结算。

  交换土地的使用权,市土地局应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  税  收

  第四十五条  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必须向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并比照《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税率减半优惠。出让合同的契税免予征收。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的,应由受让人缴纳契税。税率是:出售的按买价百分之三缴纳;赠与的按现值百分之三缴纳;交换的视同买卖行为,分别按现值百分之三缴纳。买价、现值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经市税务局核定。

  第四十七条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建造的房屋,应按《城市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计税办法:由受让人按房产原值扣除百分之二十后,以百分之一点二的税率,每年分两次缴纳。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房屋的,自建成之日起,可享受免征五年房产税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在完成建筑物以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或将房屋出租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缴纳工商统一税。税率是:出售的,按售价收入百分之三缴纳;出租的,按租金收入的百分之五缴纳;其经营所得,另按有关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个人出售或出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受让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其税收应优先适用国内企业的有关税收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纳税。

  第五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有关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市土地局和有关部门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但本办法修改后对受让人有优惠待遇的,经受让人申请,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但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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