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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56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改造、整顿市容和保护环境,需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拆迁工作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拆迁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被迁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被迁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被迁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负责做好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四条  拆迁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拆迁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全部拆迁管理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五条  拆迁单位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应按现行定额、造价及有关规定,拨付其投资,由被迁单位按城市规划自调自建或异地建设。

  第六条  被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七条  拆迁居民房屋,拆迁单位要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动员搬迁。

  因建设任务紧迫,急需腾地,安置用房暂不能交付使用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被迁居民投亲靠友、工作单位或拆迁单位临时安置周转措施,并签订协议。临时周转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临时周转期间,拆迁单位对被迁居民应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主管部门依照等价交换原则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划级作价后,由拆迁单位付给征购费,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处理的,按规定付给拆迁补偿费。

  第九条  被拆迁的私房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争议双方解决。在拆迁期内没有解决的,应按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办理。私房拆除后,房管部门将原私房契证收回存档并开具证明。

  第十条  被迁居民的安置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安置地段、落户人口分配住房。

  一、因建住宅搬迁的居民,由拆迁单位负责就近安置;要求到市边缘区居住的,可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

  二、因市政、公用建设及公共建筑搬迁的居民,须到指定地点安置。

  三、就近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其以下的,拆除多少安置多少;超过八平方米的,一般按八平方米安置。

  四、到市边缘区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每人可增加一平方米,其中仍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达到全市平均水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至十三平方米的,按九平方米安置;超过十三平方米的,其中原承租户仍按九平方米安置,原私房户按不超过十二平方米安置。

  五、原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依照原私房居住面积,用其它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依据房屋的面积、质量论价,找补差额。新房作价时,安置标准内的房屋价格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优惠。

  私房存有正常租赁关系,私房所有人按原面积保留产权的,原租赁关系保持不变;未保留或未全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户应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单位应给合法经营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房屋所有人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拆迁房屋以房屋契证中登记的居室内面积计算。

  二、1954年和1963年的水毁房屋,当时按临时房屋发证的按有契证对待。

  三、被拆迁户有两处和两处以上住房的,安置居住用房时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口期限,并签发冻结户口通告。在冻结户口期限内,除复转、婚嫁、出生、刑满释放人员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外迁户口及时办理,死亡人员及时注销。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人口的计算

  一、被迁居民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和正式户口注册的人员。

  二、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各类在校学生、入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单身的,计入居住人口。

  三、被迁居民中有劳教、拘押、判处徒刑(不含无期以上徒刑和注销城市户口者)人员的,安置时计入居住人口。

  四、有住房证明无正式户口,有正式户口无住房证明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五、不便分隔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户人口。

  六、自搬迁通知书下发之日零时起,拆迁范围内居民因婚嫁、出生、死亡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变动的,既不核减,也不增加。

  第十五条  被迁居民的补偿

  一、被迁户搬家,拆迁单位应付给搬家费。

  二、被迁户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搬迁会议和搬家,凭拆迁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三、拆迁居民私有房屋,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安置后,对较原住房少安置的部分,应按规定价格予以收买。

  四、国家建设中的缓建项目,凡对被迁居民已做过搬迁安置和补偿的,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居民搬入新居时,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户粮迁移、就学入托等事宜应及时办理。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十七条  农房户是指农业人口住房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视为城市居民。

  第十八条  拆迁农房户用房,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召集被迁户和拆迁单位共同核定拆建工时和材料损失费,双方签订协议,由拆迁单位一次拨付。本着充分利用旧料和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则,由被迁户自建或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

  第十九条  被迁农户所需宅基地,应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办理。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拆迁单位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二十条  迁建用地遇有坟墓时,由拆迁单位登报通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所需费用。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移者,由拆迁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房屋及寺庙和名胜古迹等建筑物时,须报请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遇有人防、管线、绿地等公共设施,拆迁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迁单位和居民的临时建筑和违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由单位和居民户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被迁私房户院内自栽自养的树木,拆迁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安置、补偿标准,或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的,除按本办法予以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已按本办法给予安置、补偿后,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限期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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