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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55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井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政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失效日期」199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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