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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修正

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39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10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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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城市总

    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

    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付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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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

    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权优先受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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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除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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