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沈阳地区林业建设,提高森林复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境内的一切采矿、造纸企业(包括外地在沈开办的企业)、药材收购企业和个体业户,均应向市或县、区林业部门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是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其征收和使用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与银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按如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开采有色金属矿石每吨三角;
(二)采掘石油矿,原油每吨一角五分;
(三)开采滑石矿每吨二角;
(四)开采石灰石、杂石、山皮石及山皮土等每立米一角;
(五)在林业用地取沙、土每立方米五分,采煤每吨五分;
(六)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从外地购入的木材免交);
(七)药材收购企业(包括直接收购药材的生产企业)按中草药材收购额0.5%交纳。(从外地收购和从本企业投资建设的药材基地中购的药材免交)。
第六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药材收购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章 征收机构
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代征,其中和平、沈河、大东、皇姑、铁西区内企业由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直接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第八条 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统计报表和财务帐目,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造林、育苗、幼林抚育、森林保护、林业科技宣传等非经营项目的无偿拨款。
(二)对速生丰产林、经济林、国营场圃多种经营等经营项目的有偿借款。
(三)营造造纸林基地。
(四)国营单位、乡、村组织和个体业户造林需要资金补助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按基造林数量、质量检查验收后,予以适当扶持。
(五)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予以贴息。
(六)各级林业部门,从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留用部分中提取3%用于发展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七)由育林基金征收站代征的,可从征收总额中提取5%代征手续费;新增人员的经费可以从征收的开发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不得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中冲减林业其它经费。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提取的科技教育宣传奖励费,均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一切税费。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凡按规定应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都必须填写《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登记表》,报市或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站。
第十二条 由县、区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一律交同级财政农财专户存储。县、区财政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统一上交市财政60%,县、区留用40%.由市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全额上交市财政。
造纸企业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企业从财务中自行提取,并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上年提取,下年使用,由林业部门负责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拨款。
第十四条 造纸企业计提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财政、林业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对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积极的造纸企业,可优先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对故意拖欠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业户,按月征收总额加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按季报表和预决算制度。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向市财政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细则发布前未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仍按《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辽政发〔1988〕171号)规定补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