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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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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

  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对登记发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处理。有些问题国家和市政府已有明文规定的,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些问题尚无规定的,我们将在登记发证工作过程中,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经领导批准后执行。现就目前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地域范围。

  城镇房屋登记发证的地域范围,应对城镇房屋实施行政管理的范围相一致。各区县街镇应在1985年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已划定的地域范围的基础上,具体划定房屋登记发证的地域界线。划定的原则是以城镇规划(建成)区域为界,不包括农村。

  《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矿区是指城镇地域范围以外相当于县团级的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事业单位驻地及与其相连接的城镇居民点。

  对城镇地域内农民所有的房屋,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可以推迟到1989年再考虑进行登记发证。

  二、房管机关直管房屋的登记问题。

  1.直管公产。区县级公产,由各区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市级公产,由各区县房管局,房修一,房管一、二公司进行登记;中央级公产,现由房修一,房管一、二公司代为经管、所有权属于中央单位的,应由中央单位进行登记。

  2.拨用产。系指房管机关免租拨给单位使用的公产,由所在区县房管局进行登记。

  3.代管产。产权未定,暂缓办理登记。但应将房屋、产权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填写登记申请书中能够填写的有关项目,绘制房屋示意图,填写房屋状况表,作好有关情况的记载。

  4.托管产。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登记。

  三、申请房屋登记应提交的产权证件问题。

  1.私有房屋登记应提交的各种产权证件、证明等,均须是原件。

  2.单位自管房屋登记应提交的证件,凡属政府房管机关核发的产权证件,原则上须提交原件。如原件已正式存入档案机关管理的,可出具说明并提交加盖档案机关公章的影印件或复印件。其他有关产权证件、证明可提交原件或出具书面说明的影印件或复印件。

  3.直管房屋登记应提交的证件、提交原件或影印件、复印件均可。(但产权档案及有关证件、证明必须集中由区县房管局管理。房管所可建立有关卡、册进行管理。)

  4.公有房屋登记提交的各种产权证件、证明的名称与现登记单位名称不符时,应提交说明情况的证明,经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准予按现登记单位名称登记。

  四、对产权来源证件不齐全的房屋登记问题。

  我市公有房屋产权来源证件残缺不全的情况十分普遍,对此,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产权来源清楚,确属全民所有的房屋,但证件不齐全,无法查找,经调查属实又没有产权争议的,由房屋登记单位写出说明产权来源情况及主张产权申请,并经区、县、局一级领导机关认定的证明,可予以登记发证。产权来源不清楚,证件不齐全的暂缓登记。

  2.对于私有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或全民与集体及全民与私人之间转移变更的房屋,均要按原规定办理。

  五、关于违章建筑的房屋登记问题。

  对违章建筑的房屋登记均按“市房登记办发第6号、(88)城规发字第115号”《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1.对于真正的违章建筑房屋及临建房屋,应分别在房屋登记发证的房屋登记表中注明“违章房屋”及“临建房屋”字样。

  2.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状况表中原“无证房屋”栏改为“违章房屋”栏。

  3.要把没有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与违章建筑的房屋加以区别,不要混为一谈。解放前建造的正规房屋、未领过产权证件的,不算“违章房屋”,由登记人提交产权证明后,进行登记。

  六、关于私有房屋登记收费问题。

  对于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主自管的“文革产”,并且在规定日期内办理房屋登记的,可按《市房产字(83)第114号》文件规定免收登记费。其他私有房屋登记,均按《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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