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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39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缴纳的罚金,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奖金、经费包干结余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中,也不得从事业费、行政经费中支出,各级银行部门应予监督。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罚金后,应当开具收据。

  罚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轻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费。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费、垦复基金、使用税、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的一切证书、资料、图件,均系规范性文件,统一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199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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