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严加保护,一般不得征用。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应划定为保护区,并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落实新的基地。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弃耕荒芜一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弃耕荒芜两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并由生产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负责统一管理和开发治理,对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护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坟或者建公墓的,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坏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
第十九条 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镇)建设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生产合作社协商征地、购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经批准的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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