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
第四十九条 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0倍。征用空闲地和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五十一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中标明的拟征用的土地上新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给付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劳动力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用地单位应向征地工作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第五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执行。因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赔偿。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乡(镇)村农业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九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和在我省长期居住的外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十条 乡(镇)办企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出让国有或者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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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体所有土地的,所出让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占用土地费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超过用地数量多占用的土地,均为非法占用土地。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地貌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按每平方米3-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确需占用,又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宅基地面积的,按其超出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责令限期退还多占的土地。
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按临时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土地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逾期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办理批准手续;拒不重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限期退还已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有地貌。逾期不退还、不恢复原有地貌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对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等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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