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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56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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