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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25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勘测,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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