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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38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文件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颁布时间:2005-6-8

    失效时间:

    全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5〕27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国土房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住房价格的精神,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普通住房标准依据

    (一)2005年6月1日以后,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北京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京建住〔2005〕52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凡在2005年5月31日(含)以前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契税按原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但二手房交易双方应在2005年8月31日前办理相关的申报纳税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新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

    二、个人(含外籍及港澳台籍个人,下同)购房时间的认定

    (一)个人购买住房以其契税完税证明或契税核定证明注明的时间作为购买住房的时间。

    (二)未能提供契税完税证明或契税核定证明的,购买住房时间为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日期。

    三、个人购买住房销售业务申报程序

    (一)2005年6月1日后,凡个人购买住房对外销售时,应依据税务机关统一代开发票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填报《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申请表》。

    (二)申请代开发票时,售房人需要提交个人合法性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核定证明、房屋交易合同书及原购房发票或合法票据(未获得住房所有权的个人,应提供其他获得住房所有权时的合法证明)。

    四、对个人购买住房销售业务的审核程序

    (一)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销售住房的个人提供的代开申请、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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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证以及所售原购房发票或合法票据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1.凡购买后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照章全额征收营业税(含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同时为其代开发票。

    2.凡购买后超过2年(含)销售的非普通住房,按其销售价格减除原购进价格后的余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含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同时为其代开发票。

    3.凡购买后超过2年(含)销售的普通住房,免予征收营业税,同时为其代开发票。

    (二)凡申请开具发票的销售住房价款明显不合理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确认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5〕5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纳税个人必须持支付相应住房购房款时取得的合法发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契税。

    北京市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对于未出具契税完税证明或契税核定证明的,不予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五、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及房屋管理部门应按照《通知》规定,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在其交易场所为税务部门提供足够的办公条件开展联合办公,严格执行相关管理衔接配合程序。税务机关在征收契税的同时,加强对房地产交易的其它相关税收征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为纳税人提供便利服务。

    (二)北京市各级房屋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尽快建立房产交易信息与税源资料交换平台,实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系统的联网,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信息和税收信息以电子文档的方式,定期相互提供。具体信息传递有关内容另行明确。

    六、本通知适用范围

    (一)本通知有关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购买后销售住房的行为。

    其他销售不动产业务,仍继续按现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涉及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应政策调整及具体征管问题,由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二ОО五年六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

    财 政 部 文件

    建 设 部

    国税发〔2005〕89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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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管业税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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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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